(四)养护其他费:航道维护专业队伍的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金等。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
第十三条 航养费征收的检查及监督管理:
船舶应随船携带“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并主动出示接受征收单位航道行政执法检查。对未按本规定交缴航养费者,征收管理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暂扣由交通部门发放的证件,直至责令其船舶驶离航道,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的,从迟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航养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二)错报、少报运费收入或其他计费数量,涂改、转借、顶替、使用无效“缴讫证”或“免缴证”,以及无“缴讫证”或“免缴证”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航养费和滞纳金外,还根据
交通部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处以应缴纳航养费三至四倍的罚款,并没收无效凭证。
(三)伪造票证、印章的,以及拖欠不缴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应缴的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根据
交通部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处以应缴航养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船舶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一经发现,计征全年航养费。
(五)凡不按规定到航道部门办理缴费、免征手续的船舶,均视为拖、欠、漏、逃航养费船舶,均按本规定处理。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合法证件,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营私舞弊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闽交财(2001)146号颁发的《福建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