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按月以营运收入计征的船舶,应将当月应缴的航养费于次月五日前一次缴清;按月按吨位、功率计征的船舶(含砂、石、金采挖船)应于每月五日缴清当月航养费。缴费人可以根据自愿一次性缴纳数月或12个月的航养费。
进出我省航道按航次计征的各类船舶应在离港前缴清往返航次的航养费。
第十一条 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一)全省航养费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或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相关单位协征,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必须公布收费文件,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福建省航道养护费收费票据”。
(三)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将征收的航养费全额按月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四)航养费征收必须贯彻“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五)航养费的使用,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按航养费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港湾航道由相关航道机构或港务局,内河航道由各设区市交通局(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辖区内次年航道维护工程所需费用编制年度计划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收支计划送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执行;年终航道管理单位应编报航养费决算,经省交通厅审核后,送省财政厅审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养费的内部审计监督,对航养费和各代征、协征单位及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对将下拨的航养费挪作他用或代征、协征单位不按月上缴、擅自截留或挪作他用的,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可发整改通知书并有权终止代征、协征单位继续征收,追缴被截留或挪作他用的款额,并将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二条 航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及测量、疏浚、整治、炸礁、整治建筑物的维护;航标维护及其他助航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航道设施的水毁修复;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的保养与修理;航道管理处、站的房屋修建;养护工程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的购置;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航道建设费。
(三)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航道执法费,征收业务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养护的科研、教育、通信设施、航道普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