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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颁发《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
 关于颁发《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闽交财[2002]27号)


各设区市交通局(委)、财政局、物价局、省航道局:
  为规范我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保证航道养护费专款专用,适应“费改税”和加入WTO后的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发。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福建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规定》(闽交财[2001]146号)和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福建省航道建设基金征收暂行办法》(闽政[1989]综8号)同时废止。

           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规范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交通厅为全省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是在由我省负责管理的内河航道、内河入海口和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航道行政执法、港航监督、抢险救助、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的船舶在从事营业性作业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固定在我省航道上从事运输、作业的各类船舶按营运收入的6%计征或按载重吨(按船舶证书核定,下同)、客位或功率择大计征航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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