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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二)城市现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除用于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收购储备、评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农用地定级估价、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地籍管理基础建设等工作外,可以用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
  (十四)对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其压覆重要矿床手续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前完成,正式报批用地时不必再办理。
  (十五)土地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自治区审批用地主要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和耕地占补平衡是否符合规定,而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边界核定等基础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而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量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优势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重点交通建设项目、自治区路网二级公路用地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0]3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十七)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都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对单位和个人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再符合划拨供地的,可以实行年租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定地价或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每年收取年租金,纳入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八)对利用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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