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