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
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行为的处理规定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按规定应公开的各类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共产党员、工作人员,其违反政务公开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未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搞形式、走过场的,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调离其工作岗位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又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改正,情节较轻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组织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在政务公开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应公开而不公开或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组织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和上级组织,逃避监督或者骗取荣誉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