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
《森林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
《森林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者擅自涂改林木芝麻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
《森林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