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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采伐限额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伐区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发给验收合格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以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用材、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农俱、家俱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才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严格控制生产商品木炭。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标。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他工副业炉灶,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二十、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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