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
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