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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婚前
            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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