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 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