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
(三)被投诉人属于市家庭装饰行业协会会员的企业;
(四)非会员单位的投诉按规定转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消费者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含传呼机、手机号码)、邮政编码;
(二)家装工程地址,施工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人的要求、理由及事实民、相关证据(包括签订的正规合同);
(四)投诉日期。
第十一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活动的,应当向市家庭装饰行业协会递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被诉方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五)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或者超过规定或约定期限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已受理或者处理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家庭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材料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家庭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受理家装工程投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家庭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被投诉人未履行《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家庭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对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投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