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二)如果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
(三)对于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