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之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的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只审查修改部分。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六十八条 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应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