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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专门性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专门性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认真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重要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论证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对于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此条款先行单独表决。
  第五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7日内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在常务委员合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在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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