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如果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三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重要的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法规的修正案,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遇到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重要的问题,应当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