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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定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公布。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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