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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立法规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法规初稿或立法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变更和调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认为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和调整时,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应当函告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科研机构起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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