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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2年2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便于执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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