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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1修订)[失效]

  第五十六条 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半数以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对印发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重新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特定问题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以及审查批准决算中的重大问题;
  (二)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重大申诉案件;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章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情况的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整改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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