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半年时间内,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被检查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回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检查机关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八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评议调查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和走访选民、案件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以及走访被评议机关的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被评议单位,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