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
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定的内容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等。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并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专题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