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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1修订)[失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
  (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
  (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八)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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