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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1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时,被监督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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