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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2001修订)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
  (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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