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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2001修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泄漏信访机密;
  (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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