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信访事项;
(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
(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