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信访条例(2001修订)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5号)


  《吉林省信访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