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大会。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