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险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清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方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