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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7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 (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 (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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