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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修订)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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