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4日)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
《条例》相同。
《条例》第
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
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
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