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3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
《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
《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