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对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