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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3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30日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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