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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改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业经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31日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兴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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