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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经居住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在选举登记结束之日前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进行选民登记,同时,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总数内。
  已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得再到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新迁入本村的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村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熟悉村情,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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