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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与水土流失防治费不重复收取,只收取一种费用。
  四、管理与监督
  治理备用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并经地质矿产、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符合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项目须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
  治理备用金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治理备用金收取必须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取的治理备用金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标准



┌───────────┬───────────────────┐
│ 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 │         影响系数      │
│   及各档标准   │                  │
├─────┬─────┼───────┬───────────┤
│     │     │  露天开采  │     地下开采  │
│  面积 │ 缴纳标准 ├────┬──┼────────┬──┤
│(平方米) │(元/平方 │开采标高│影响│   采矿方法 │影响│
│     │  米)  │差(米) │系数│        │系数│
├─────┼─────┼────┼──┼──┬─────┼──┤
│2000   │  6.0  │ 20以下 │1.1 │  │     │  │
│-5000  │     │    │  │  │允许地表塌│1.4 │
├─────┼─────┼────┼──┤ 空场│落    │  │
│50000-  │  5   │ 20-40 │1.2 │采矿├────┼──┤
│300000  │     │    │  │法 │    │  │
├─────┼─────┼────┼──┤    │不允许地│1.3 │
│300000-  │  3.5  │ 40-60 │1.3 │  │表塌落 │  │
│1000000  │     │    │  │  │    │  │
├─────┼─────┼────┼──┼──┴─────┼──┤
│1000000  │  1.5  │ 60-80 │1.4 │  崩落采矿法 │1.5 │
│以上   │     │    │  │       │  │
├─────┼─────┼────┼──┼────────┼──┤
│     │     │ 80以上 │1.5 │  充填采矿法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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