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