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涉外建设项止,应符合国家规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州的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等;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涉外建设项目时,应将有关申报材料送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外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列入建设项目内容,纳入项目预算。
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验收。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防范规定。
第十一条 涉外建(构)筑物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限制距离内的涉外建(构)筑物,应改变涉外用途或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和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