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61、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不受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6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受理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直接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合法的,一般不再报本级政府审批,由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本级政府审批。
(三)依法应当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认定行政机关有关规定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或者认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一般不再报本级政府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报本级政府审批。
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有关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加盖有关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批程序,可参照执行。
七、法律责任
63、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收到不属于自己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转送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转送,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认定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四条所列“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6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四条所列“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
(一)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决定延期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在《决定延期通知书》裁明的延长审查期限届满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65、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为自己或者为亲朋好友的私利、私情而故意曲解法律、歪曲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枉法裁判的,应当认定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五条所列“徇私舞弊”的情形。
明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授意、纵容被申请人补充收集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并予以采信的,应当认为属于“徇私舞弊”的情形。
66、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五条所列“其他渎职、失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