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规定的审查工作。
审查过程中,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53、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规定或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具体条款违法的,可以责令该规定的制定机关限期予以修改或撤销;制定机关逾期未修改或撤销,上级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该规定或者相关条款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54、依照本意见第50条、第51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制定机关和转送机关。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审查决定的,视为有关规定不合法。
55、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省政府规章不合法,应当在七日内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较大市政府规章不合法,应当在七日内送该较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六、行政复议决定
56、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规定为依据。
5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其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申请人要求继续复议的。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决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58、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59、行政复议机关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作出不予支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60、行政复议机关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