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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五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因本意见第44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4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告知其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的,适用终止规定。
  对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终止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7、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
  48、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对撤销或者变更后的行为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其另行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的,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对撤销或者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49、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中一并提出需要审查的具体条款,并说明不合法的理由。
  50、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一)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51、行政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定,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人的审查申请或者本机关认为该规定不合法的书面意见,转送该规定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两个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对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定,直接报送省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定,可报送规定的制定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的,应当将认为该规定不合法的书面意见,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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