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受指定或者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指定之日或者接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38、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发出《行政复议个案检查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答复。
(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的;
(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理由的;
(四)没有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39、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复议审查
40、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有义务予以协助与配合。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41、申请人、第三人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查阅有关材料的,其查阅范围限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
(一)申请人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
(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回,但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43、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再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除外。
44、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死,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45、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