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定;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
(七)其他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
7、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应当认定为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定职责”。
8、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人员或基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作出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人事处理,应当认定为
行政复议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9、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有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行政复议法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
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二)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所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的;
(三)权利尚未被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但据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结果是必然的;
(四)其他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利后果的,或有这种必然的。
11、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直接限制、剥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赋予了义务,或者具有这种可能的,应当认定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
12、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应当认定为
行政复议法第
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
13、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