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1]161号 2001年12月30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现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对贯彻实施
行政复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科、室、股)(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政府或所在部门的行政复议事项。
2、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
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实施需要,配备专职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其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经过考试取得《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九条和《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规定,在行政经费中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并保障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二、行政复议范围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
行政复议法第
八条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