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机关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证书、证件;
(二)核发渡船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五)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海事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