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船;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大风、浓雾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最低标准;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渡船具有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经营者职责:
(一)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安全教育等管理;
(八)主动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渡口逐级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二)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并通过财政等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四)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规划并组织建设、管理辖区内的乡镇渡口;
(二)对辖区内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提出审核意见;
(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与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年度安全管理责任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