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机关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严禁私设渡口。
公路渡口中汽车渡口的设置,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渡口的设置、迁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经批准后,应当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渡船;
(二)有相应资格的船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渡口应当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河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载运汽车的渡口应当构筑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
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立明显的《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渡船两舷栏杆上应当设置《安全责任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关登记,取得有关的证书、证件后,方可投入渡运。